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不明結晶體一包(毛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7行「Ginder」均更正為「Grindr」。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允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訊息而為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詐騙錢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不明結晶體1包(毛重2.69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89號
被 告 鄭允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叡明知其並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Ginder,以暱稱「有需?(3個冰塊圖案)」,表示欲在高雄地方販賣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購毒者,以交友軟體Ginder聊天室向鄭允叡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遂談妥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112年8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待鄭允叡依約到場並收下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鄭允叡才坦承係以粗鹽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為警當場扣得不明結晶體1包(毛重2.69公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允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Ginder聊天軟體之聊天室紀錄翻拍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初步檢驗報告單(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951號) 證明本件扣得之不明結晶體未有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
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在Ginder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甚而交付不明結晶體1包予警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其因經警設計誘捕,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不明結晶體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以詐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