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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珀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加害告訴人名譽等內容之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6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合意發生性行為,嗣黃○○事後將乙○○封鎖,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0時18分許起,以LINE(名稱「ALVEN」)聯繫上黃○○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1居處,傳送「希望會讓你後面的日子,會是又驚又喜」、「看著你一邊被我抽插一邊要求我撫摸你的奶頭,而你一邊摸著你的陰蒂,臉上露出淫蕩的表情,嘴巴笑著說好爽喔...這樣的畫面真是淫蕩」、「這如果在a片裡點擊率應該是很高的」 、「這一定會是一部好片」、「早就沒想把你當朋友了」、「只有把你認定為炮友」、「給你最後的機會了」、「要不要來當我固炮,要不要過來讓我幹,就看你自己的決定了」、「既然你封鎖我 ,希望妳不會後悔,影片我會好好的流
傳下去的」等加害黃○○名譽之文字恫嚇黃○○,致黃○○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之安全。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其所傳送,然矢口涉有恐嚇告訴人犯行,辯稱:沒有前往御宿汽車旅館,沒有印象line相關對話是傳給何人,沒有見過告訴人,曾跟網友發生性行為,但不是告訴人,本案LINE對話,已沒有印象為何會有這樣的對話,是喝醉酒,亂傳之文字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使用LINE主頁面(名稱「ALVEN」)及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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