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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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4千元」更正為「1千元(即仟元鈔1張)」、第13行「前開現金內1仟元部分」更正為「前開現金1千元(即仟元鈔1張)」,證據部分「證人曾俊凱、林怡辰」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曾俊凱、證人林怡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曾俊凱(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賴弘暐(下稱被告)竊得4張仟元鈔,惟告訴人並未眼見被告行竊,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竊取1張仟元鈔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5頁),只見被告至案發地點後,有蹲下翻找之動作,然實無從得知竊得之現金多寡。

又證人林怡辰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案發前受告訴人之託購買飲料,買完後於下午2時許有將找回的錢放入告訴人錢包,當時告訴人錢包內有超過2張仟元鈔(見警卷第12頁)等語,惟證人林怡辰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錢包於案發前至少有2張仟元鈔,但證人林怡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竊經過,故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竊走之仟元鈔不止1張。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1張仟元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加重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加重竊盜、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仟元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兼衡本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即仟元鈔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賴弘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區內之禮堂,見曾俊凱所有之後背包置放該處且拉鍊封口處未閉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出置放前開後背包內之錢包,取出前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後,將前開錢包置放前開後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曾俊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現金內1千元部分已發還曾俊凱)。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前開犯罪事實經過及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亦經證人曾俊凱、林怡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暨其所交付現金1千元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同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同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各1份、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罪質同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將近2年4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控管自身行為,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加以本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3千元,係被告實行上揭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錢款,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俊凱,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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