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1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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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4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聖女小番茄壹袋及再睡五分鐘-葡跑星球GO冰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華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威德膠原美顏飲1瓶、聖女小番茄1袋及再睡五分鐘-葡跑星球GO冰沙1杯(售價共計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副店長陳麗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威德膠原美顏飲1瓶(已發還陳麗珍)。

二、案經陳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如慧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

審易卷第61頁;

簡上卷第73 、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1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1、121-122頁),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非常懊悔,係因病情產生衝動,始犯下本案,陸續有在就診、積極治療中等語(見簡上卷第9、122頁),又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身心狀況就診多年,業據其提出明晴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39頁、簡上卷第13頁),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尚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竊得之威德膠原美顏飲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復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簡上卷第15頁);

暨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竊得之威德膠原美顏飲1瓶、聖女小番茄1袋、再睡五分鐘-葡跑星球GO冰沙1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威德膠原美顏飲1瓶,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聖女小番茄1袋、再睡五分鐘-葡跑星球GO冰沙1杯,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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