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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中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葳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前,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林毓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痛、右側足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不罰,包括該行為具有刑法第21條至24條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即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即應判決無罪。
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徒手推、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打到旁邊的機車才流血,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且我出手的部分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推、揮向告訴人,事後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痛、右側足部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4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8-30頁、簡上卷第46-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被告是否成立正當防衛等情,參以:⒈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陳中葳與姑姑一同由畫面左側走至畫面中央機車停放處。
17:11:35一名男子(A男)走至陳中葳附近與陳中葳對話。
17:12:37林毓棟由畫面左側快步走向陳中葳。
17:12:44林毓棟舉起左手指向陳中葳,身體逼近陳中葳,狀似大聲講話,A男見狀多次舉手制止林毓棟。
17:13:00林毓棟以右手揮擊陳中葳頭部,並將陳中葳由上往下壓制,A男在旁試圖將林毓棟拉開,陳中葳有以雙手抵擋林毓棟之推壓。
17:13:25林毓棟以右手揮打陳中葳,並多次揮打陳中葳身體,陳中葳以雙手抵擋。
17:13:38一名男子(B男)在旁勸阻,林毓棟停止揮打,但以左手抓住陳中葳之右手。
17:13:43陳中葳將右手舉起,林毓棟再次以右手揮打陳中葳,陳中葳舉左手阻擋。
17:13:48B男將林毓棟與陳中葳隔開,陳中葳往畫面右側走,與林毓棟保持距離,並拿起手機,林毓棟則多次手指姑姑、陳中葳,狀似大聲怒斥。
17:15:00陳中葳將手機舉起,狀似講電話,A男則在陳中葳旁手多次扶著陳中葳肩膀,亦有指著陳中葳說話。
17:15:32林毓棟走到陳中葳旁,以左手擋在陳中葳胸前,以右手由上往下揮打陳中葳頭部,再以左手拉住陳中葳右手,以右手揮打陳中葳,陳中葳有以左手抵擋,但仍被壓制,林毓棟持續以右手由上而下毆打陳中葳頭部,雙方身體隨毆打力量扭轉,17:15:39林毓棟雙手揮打陳中葳,並將陳中葳由上往下壓,陳中葳以雙手護住頭部,林毓棟持續以雙手揮打陳中葳,並由上往下壓制,期間陳中葳有以雙手向林毓棟推、揮。
17:15:50林毓棟以左手抓住陳中葳領口,以右手扣住陳中葳頭部,往下壓制,將陳中葳壓至地上,並跪在地上多次以右手由上往下毆打陳中葳,A男與姑姑在旁試圖阻止,17:16:05林毓棟起身並用腳往陳中葳身上踢,17:16:09陳中葳起身,17:16:14林毓棟以左手揮打陳中葳,陳中葳以雙手阻擋,雙方肢體衝突停止,林毓棟持續向姑姑、林中葳說話。
【以上被告出手之行為均簡稱為被告第一次出手】17:21:50警察到場,姑姑、林毓棟對警察說明情形。
17:22:33陳中葳身體往前撲,並以雙手推向林毓棟身體上半部,林毓棟同時身體略往後傾,隨即以左手扶住自己頭部左側,並以右手指陳中葳,警察將雙方隔開【此部分被告出手之行為則簡稱為被告第二次出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6-48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第二次出手後,告訴人雖有以左手扶住其頭部左側,然由畫面中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推到告訴人頭部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只有推到他的胸前而已,沒有推到頭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自無法逕認被告確有推到告訴人頭部,又縱使被告有推到告訴人頭部鄰近位置,衡諸被告當時係以雙手推向告訴人身體,而告訴人同時身體略往後傾,可見被告出手力道並非巨大,是否會造成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頭痛、頸部挫傷等症狀,亦有可議。
至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扭傷等症狀,因該等受傷部位,與被告第二次出手係推向告訴人身體上半部位置無法勾稽。
況於被告第二次出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劇烈肢體衝突,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受有之傷勢於斯時即已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係被告第二次出手所致,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第一次出手部分,均係告訴人持續主動攻擊被告,並壓制被告,被告當時確實持續受告訴人急迫之侵害,期間被告雖有徒手推、揮告訴人之行為,然可認係被告遭受告訴人攻擊、壓制,始出手抵擋,被告所為係出於排除侵害之目的,應堪認定。
且綜觀當時情勢,被告當下倘非施以反擊,不足以達成保護自身安全之目的,縱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反擊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為防衛行為所生之結果,自在不罰之列,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第二次出手所致,尚有疑義,又被告第一次出手成立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
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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