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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統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30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屬重大,被告與父母兄弟等人同住,全家均為中低收入戶,母親、兄弟領有重度、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全家生活開銷皆仰賴被告工作支應、照顧,迫於生活壓力循此方式獲取微薄利益,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顯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但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為適法。
觀諸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佐以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未見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不得已之情堪憫恕等情狀,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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