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6,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玉敏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㈠原審以被告吳孟逵犯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母張玉敏不服判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囑託代為上訴之記載,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頁)。

被告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是我決定要上訴,因為被告狀況很糟,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簡上卷第166頁),被告則供稱:我知道現在開庭,聽得懂法官的問題,本件是我母親決定要上訴,不是我自己要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66至167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之母提起上訴。

㈡被告於民國00年生,為成年人,未婚,雖罹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然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日住院期間,被告之精神與心智狀態可依自己之意思進行陳述,亦無受監護宣告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簡上卷第9頁)、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152000號函暨病歷資料(簡上卷第37至136頁)、司法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簡上卷第147頁)存卷可參,且經被告及被告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67頁)。

是以,被告既已成年,又未受監護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之母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之上訴權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母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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