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 二、案經李○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
- 三、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李○燁為未滿18歲之少年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量刑度確應低於否認犯罪之情形。然
- 六、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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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停車場,持自備鑰匙啟動李○燁停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李○燁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簡稱:被告),就證人李○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225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燁證述在卷。
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遭竊現場及本件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可佐。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因竊盜罪經本院109年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本院109年聲字第2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獄,有上開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可佐,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及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揭傷害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李○燁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量刑度確應低於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竊盜現場,及被告竊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後騎乘該車離去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得其原諒。
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或趨近最低度法定有期徒刑之寬典。
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犯後態度(如前述),及其教育、職業、家庭經濟、健康(涉及隱私,詳卷)。
暨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及因竊盜罪經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未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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