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卿仁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君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金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二審合議庭(案號:113年金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偵字第39515號就告訴人陳卿仁被詐騙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再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撤回刑事上訴,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