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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許晉雄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許晉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在案。
茲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3年3月22日始送至本院,另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4月12日方繫屬於本院上訴審,均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在原審判決後、繫屬本院上訴審之前,因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再向本院上訴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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