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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葉宗德
被 告 王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鄭鴻英dolly」、「財豐官方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9時10分、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把帳戶交給綽號「六百」的同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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