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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林政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於113年1月2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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