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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彥蓁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三、查被告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終結在案,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時間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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