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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思璇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思璇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黃淑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於112年4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1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3年1月5日收文,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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