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附民,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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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乙倢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937號),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茲原告吳兆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收文在案,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而原告所提之書狀雖指明被告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7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案件移送併案等語,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7號判決後,始移送併案予本院,故本院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後無從逕予併案審理,而予以退併辦在案;

又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或嗣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經合法併案審理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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