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0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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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琴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琴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琴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係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糾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00日)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3至4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85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本案附表編號1、2之罪均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110年9月12日 橋頭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738號 111年3月1日 均同左 111年4月13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日,業執行完畢(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2 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伍拾日 110年9月12日 3 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110年9月292日 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112年11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4日 編號3至4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貳拾伍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日 110年9月29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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