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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似,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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