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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5月,犯罪手段相似,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9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97號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0號 112年11月9日 同左 112年12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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