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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冬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意見,請於一定期限內回覆,而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之罪,侵害法益相同,以及其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85號 112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85號 112年11月22日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2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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