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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正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僅約1個月,且其所犯上開2罪,第一次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第二次則為每公升0.59毫克,可見其2次犯罪對於用路人及法秩序之侵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暨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馬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6.30 112.5.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判決日期 112.7.25 112.10.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12 112.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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