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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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德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

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

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德剛(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確定(第一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第二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959號)、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第三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第四案,原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確定(第五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31號)。

上開第一至五案有期徒刑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第二案中曾受羈押46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2日,羈押自104年1月21日至105年5月1日止計46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4年1月2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9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467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刑,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查受刑人所犯第三案業經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受刑人在第三案並未遭羈押,且第三案中之罰金刑部分,並不在前揭定刑裁定之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第二案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刑。

據上,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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