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陽
籍設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世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均相似;
2.受刑人所侵害者,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3.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確定乙端,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固已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五、本院逕予定刑未妨害受刑人權益:㈠按法院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如所定刑度非鉅額之罰金,即符上開顯無必要之例外規定。
㈡本件僅有3罪,尚屬單純,復有內、外部界限之約制,經本院綜核卷證,定應執行罰金5千元,業如前述,金額非鉅。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無須贅由受刑人表意,其程序權益亦無受損,附此敘明。
六、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6/9 112/6/10 112/7/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42號、第2020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42號、第2020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 判決日期 112/7/5 112/7/5 112/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8/30 112/8/30 112/12/2 備註 1.編號1、2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分列而來 2.編號1、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3.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84號(羈押折抵期滿執畢) 1.聲請書附表編號2 2.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