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4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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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傅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1日雄檢信岳112執聲他2624字第11290970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曼(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

惟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犯罪事實均在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重新定罪合併定刑再接續執行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符合刑恤刑之目的,然檢察官卻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雄檢信岳112執聲他2624字第1129097012號函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異議人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雄檢信岳112執聲他2624字第1129097012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1月至107年4月,是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5月25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10罪之最先確定者為108年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該時間點固均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及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罪之犯罪日期(103年4月至104年5月)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異議人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覆礙難照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9年6月、1年1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0年7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下限為1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上限為10年6月(即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10年6月),接續執行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月。

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10年9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10年7月相較,猶多出2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況且A裁定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間,而B裁定之犯罪時間則係於105年至107年間,兩案之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自應各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避免評價不足,此與實務上所見之被告於相近時之時間內犯數罪,礙於檢警分次查獲、偵查,為避免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判決而對被告產生之不利益,需透過法院定刑時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加以適度調和,避免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迥異。

基此,A、B裁定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該兩案於定刑時已各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期折讓,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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