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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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柏伸


具 保 人 陳嘉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柏伸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嘉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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