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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2罪之法律目的不同,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28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0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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