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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綺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綺怡因竊盜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綺怡因竊盜等罪,共2罪,經本院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酌以本院年113年8月23日訊問時,受刑人略稱:希望減多一點,減掉2個月等語(詳聲字卷58頁),即希望因本次定執行刑而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全部免除,應屬未當。
衡諸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及受刑人之素行(詳前科表),暨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詳聲字卷58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2927號
黃綺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交簡字772號
黃綺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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