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166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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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9日之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幫助詐欺、洗錢,該3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形,均非相同;

又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供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之情形,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即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一
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6日
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296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本院112年簡
上字第306號
112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幫助犯洗
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11年5月9日至
同年月14日前某

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2
65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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