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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孟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並未填寫與寄回本院,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雄院國刑程113聲179字第1131001632號函暨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院卷第17頁與第23頁),足認已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判處應執行刑拘役20日,雖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2年 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8號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8號 112年 10月6日 高雄地檢112執字第8220號(112年11月14日已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40日 112年 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 112年 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執字第431號 3 竊盜 拘役20日 112年 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80號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80號 113年 1月4日 高雄地檢113執字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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