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0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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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朝龍犯如附件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朝龍(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7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即附件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件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至監所予受刑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3年1月2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05字第113100193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7-3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數日,及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孫朝龍定應執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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