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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7日及111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30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7日 111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35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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