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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尤郁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9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330字第11290899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郁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330字第112908991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330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嗣具狀就高雄地檢署上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觀之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至107年7月,是上開各罪,均係在107年12月19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核先敘明。
然上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8年8月、8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7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下稱組合⑴)、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1、4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下限為7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上限為30年〈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7年8月(3罪)、7年7月(5罪),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8年2月,B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5月,B裁定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6月,合計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30年計〉,組合⑵下限為3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4年4月(即A裁定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6月,加計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3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
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34年4月(組合⑴至⑵之上限30年、4年4月相加,共34年4月),觀之聲明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17年2月相較,更多出17年2月,對聲明異議人顯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至於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等語,惟觀之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一編號2、3、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此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名為轉讓毒品、B裁定附表二編號8、9所示罪名為施用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是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然會減輕許多,附此敘明。
3.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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