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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77號、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鄭福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2日止 1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0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 判決日期 112.8.17 112.8.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3 112.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1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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