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7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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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俊維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連俊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2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時間接近,然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連俊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殺人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3225號(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203號;
目前執行中)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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