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287,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大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大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大樹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拘役50日)。

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民國112年3月30日)、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已就卷存相關事證綜合予以衡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436號 112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436號 112年12月27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