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1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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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勉裕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除附表編號1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受刑人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及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佐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8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107、108年月某日至110年11月24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112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112年4月10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0年12月7日 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112年7月14日 均同左 112年9月27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0年12月31日 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112年6月20日 均同左 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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