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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飛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飛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開說明,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所定之執行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復因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本應以拘役100日加上附表編號11至12應執行拘役65日為上限,然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先予說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等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於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暨衡以本院於裁定前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經其回覆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分別為11個竊盜罪及1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之罪質之異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2月、111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111年11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111年12月19日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13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111年11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111年12月19日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13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112年1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112年3月1日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號即112年度執緝字第13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號 112年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8號 112年3月8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0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5 竊盜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 112年5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51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6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7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8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9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10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6號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11 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112年3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112年8月29日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6號 12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2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7號 113年1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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