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1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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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石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石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石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2罪相隔時間約8月之久、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73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28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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