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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另經宣告有期徒刑,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聲請定應其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底某日至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02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3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底前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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