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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博涵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6、編號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9至14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4月17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1年10月31日 同左 111年12月10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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