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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0年12月9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112年7月12日 編號5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9月27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編號12、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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