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尚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1年10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 111年11月9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罰執再字第173號(執行完畢) 2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8號 11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8號 113年1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5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