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36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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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1月+5月=1年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接近,然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張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4月1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1年8月08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8月1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09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33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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