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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罰金2萬3千元。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
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鄭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6.13 112.6.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723號 判決日期 112.8.28 112.11.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7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4 113.1.10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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