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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2月2日、111年5月6日至111年6月16日,兼衡受刑人為87年次,並斟酌本件案情極為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而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2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112年3月2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112年5月15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86號(已執畢) 2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6日至111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12號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12號 113年1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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