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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史侑恩
具 保 人 史振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史侑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史振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
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釋放,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
又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到案,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並經該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據報員警分於112年12月27日17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112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同日20時許按址拘提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
本件雖依具保人前於110年5月5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之陳報地址即當時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號」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12年11月1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2年5月31日遷入之新戶籍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足參。
準此,聲請人既未於拘提被告未果之112年12月30日前,另將檢察官之通知送達具保人新遷入之上開住所地,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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