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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金翠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金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金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於高雄○○○○○○○○,另「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現居地亦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住址退回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可參(見聲字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係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本院自無須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5日21時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45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80號)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9日15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1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9月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90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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