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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明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明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依據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觀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刑期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該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等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應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㈡倘聲明異議人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確有違法情事,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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