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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姵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2月15日雄檢信嵩112執再438字第11390117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張姵汝(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
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甲案、乙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上開甲案拘役30日部分,履行期間為2月(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應履行180小時:上開乙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應履行552小時;
上開乙案罰金2萬5千元部分,履行期間為2月(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應履行150小時。
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8月8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華山基金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63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其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僅執行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9月6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63字第1129071542號函為第1次告誡。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執行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63字第1129079387號函為第2次告誡。
甲案履行期間為2月(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應履行180小時。
迄履行迄日,僅履行時數4小時,尚餘172小時等情。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789號、112年度執字第3219號、112年度執再字第437號、112年度罰執再字第358號、112年度執再字第43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5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56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6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為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
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8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明確記載「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以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8月僅執行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30小時,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執行時數0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又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
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罹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聲明異議人因子宮體內膜異位症合併經血過多及經痛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前往旗山醫院看診;
聲明異議人因胃食道逆流疾病等前往旗山醫院診治;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遭人性侵得逞,並於112年9月10日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可知聲明人於112年之身心狀況極為孱弱,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等語。
查聲明異議人罹有精神疾病並非始自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聲明異議人若因精神疾病無法於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履行社會勞動,又如何期待其能於之後履行社會勞動。
又聲明異議人因子宮體內膜異位症合併經血過多及經痛及胃食道逆流疾病等就醫之日期為000年0月間,並非於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履行社會勞動期間,難認有因此等疾病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情事。
至聲明異議人若果因遭人性侵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亦應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未主動向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是以聲明異議人事後以此事由稱無法前往履行云云,難認有據。
綜此,顯見聲明異議人履行之態度並不積極,則聲明異議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
至聲明異議人所述上情,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㈥聲明異議人係甲案有前述執行時數不足之情形。
至於乙案履行期間雖尚未屆至,然聲明異議人之甲案既經檢察官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當需入監服刑,是聲明異議人倘入監執行,事實上即無可能同時履行乙案,又觀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係將甲案、乙案合併記載,可認檢察官係就上開2案,以同一事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核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尚難認有為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准予(甲案、乙案)結案,並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丙案)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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