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0,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賢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竊盜罪等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有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相當時間,考量受刑人對破壞當地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6月21日 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2年6月29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112年4月7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112年9月19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