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0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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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八樓之5所查扣國統公司之物,其中編號77之手機為聲請人葉清正所有,既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判決之科刑理由中,記載有『被告葉清正於108年3月16日交付賄款與翁世澤前之108年3月6日曾對被告謝明修詢問:「你認為那個錢是一定要花的是嗎?」,經被告謝明修回覆:「一定要花。」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他三卷第103頁)』,是以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係聲請人與謝明修談論翁世澤索賄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翁世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同案被告翁世澤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扣押之贓證物因與同案被告翁世澤相關,遂隨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審理等節,有本院112年9月23日雄院國刑清112訴63字第1123000298號函稿、本院112年10月26日雄院國刑清112訴63字第1121018903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3頁、第65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手機,因與共同被告翁世澤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法第317條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認於上訴期間內,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得於共同被告翁世澤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後,再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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